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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法考试法制史: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制度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总裁吧 更新日期:2014-9-24

  (一)司法机关

  1. 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西周时期的司寇。

  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此外,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廷尉。

  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3)北齐的大理寺。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2. 御史制度。

  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1. 狱讼

  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断狱”。

  2. 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

  (1)“五听”。

  “五听”制度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即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①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

  ② 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

  ③ 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

  ④ 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

  ⑤ 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2)“五过”。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五过”的具体内容是: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3)“三刺”制度。

  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3. 秦律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但是,秦律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同时鼓励罪犯投案自首,用以减少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

  (三)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 汉代的《春秋》决狱。

  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 汉代的“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后汉书·章帝纪》载,东汉章帝元和二年重申:“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囚。”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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