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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商标注册的限制条件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2013-9-25

  《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不得当作商标加以使用,当然也就不得进行注册的标志: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使用的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以三维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由于缺乏显着特征而不予注册的标志若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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