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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刑法考点辅导: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6)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2013-1-28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1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2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3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4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5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6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8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9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10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11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2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54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领导和一般)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58条」 第2款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22、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55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单独适用OR主刑为拘役、有期时,1-5年,为一般形态)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2年,数罪并罚时最长3年)
    「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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